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愛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愛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愛子於民國108年3月18日4時20分,在宜蘭縣○○鎮○○路○○號 黃雲英 所經營之清粥小菜店前,因細故對黃雲英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臺語)等不雅言詞辱罵黃雲英,足以減損黃雲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雲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蘇愛子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3月18日4時20分,有前往黃雲英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鎮○○路○○號之清粥小菜店,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情,辯稱:因為黃雲英有恐嚇伊,那陣子伊都不敢回家睡覺,就到公正派出所,後來伊想說乾脆到黃雲英的店裡讓黃雲英打,警察有叫伊說不要去,後來伊到黃雲英的店門口,跟黃雲英的店員說叫黃雲英出來,因為黃雲英說要見伊1次打伊1次,但是黃雲英都沒有出來,裡面的店員就打110報案,開羅派出所的警員有來處理,警員來的時候黃雲英沒有出來,該段時間黃雲英都沒有出現,伊沒有罵三字 經云云 。經查:
㈠於108年3月18日4時20分,被告有前往黃雲英所經營位在
宜蘭縣○○鎮○○路○○號之清粥小菜店,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 林茂春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108年3月18日4時20分,伊有到宜蘭縣○○鎮○○路○○號,伊過去時,黃雲英已經開店,伊在店門口旁邊的機車上抽香菸,裡面還有5、6個客人,後來1個矮小的女生過來,叫黃雲英出來,還說「我要來給你打,我不怕你,你來打我看看」,不久店裡面的小妹就出來說老闆不在,該名女子就罵「你不敢出來、我亂到你店裡不能開,讓你倒」,還有講「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五字經、三字經,該女子約罵了2、3次,之後有警察到場,警察還有規勸該女子說別人在做生意,有事情慢慢講,不要亂,伊沒有故意誣陷該名女子,伊跟該名女子沒有過節,伊跟黃雲英也不是好友,伊只是常去吃粥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658號卷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剛好吃飽飯,在外面抽菸,就是在該店炒菜的位置,伊在警詢時說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用臺語說「黃雲英你出來,我要讓你打,罵幹你娘、雞掰」,這是實在的,伊記得被告好像罵了2、3次,內容就是罵「幹你娘、雞掰,黃雲英你出來,我要讓你打」,講了很多次,然後很兇,伊也不知道是什麼事情,被告真的有罵三字經,屋內也還有5、6個客人及小妹,伊跟被告無冤無仇,為何要害被告,那天黃雲英好像不在,後來警察有到場,有叫被告離開,說這裡是營業的地方,警察到場的時候伊就準備要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 林宜欣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1個月會去該店吃飯1、
2次,108年3月18日4時許,被告到該店時,伊有在場,伊不知道被告來做何事,伊當天跟朋友在店裡面吃消夜,被告來的時候就很兇,就一直罵髒話,說「我不怕你」,印象中被告就一直罵,伊就跟店員說是否需要幫忙處理,報警或是幫忙趕走被告,店員說不需要,會跟老闆娘聯絡,自己會報警,被告來就是要找老闆娘的,都是講臺語,就是一直喊說叫老闆娘出來,講了很多次,伊不認識黃雲英,所以不確定被告在喊什麼名字,因為罵很多次,也有三字經,就是一連串的,所以伊才會問店員是否需要幫忙處理,因為伊當下看店員是2個女生,看起來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處理的樣子,才開口詢問是否需要幫忙,伊確實有聽到被告罵三字經,而且伊的朋友也有在場,當下被告有動手的跡象,因為被告很激動,所以伊才會問店員是否需要幫忙,之後伊去店裡面吃飯,老闆娘說她被告,所以伊才跟老闆娘說有需要的話伊可以來作證,伊之前沒有留下聯絡的方式,是前幾天去吃飯,黃雲英才麻煩伊來作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
9頁),細繹證人林茂春、林宜欣證述被告公然侮辱之情節互核一致,並無歧異之情,而無瑕疵可指,觀諸證人林茂春、林宜欣與被告並無怨隙,且與被害人黃雲英間並無特殊情誼,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均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是前開證人之證詞,洵值信實,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揭言語公然侮辱被害人黃雲英之情屬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新臺幣(下同)9千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
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即以前揭不雅言語辱罵被害人黃雲英,足以貶損被害人黃雲英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對被害人黃雲英造成名譽之損害程度,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陳目前無業、高商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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