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 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建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周緯欣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釗深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楊登尊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高詩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武田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代表人 高東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債務人目前在彰化縣北斗鎮比比牛排館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500元,且無領取其他獎金或津貼,惟若有請假尚須扣薪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證明為憑。
(二)次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費用:
(1)膳食:5,000元;(2)交通費:600元;(3)水費、電費、瓦斯費:2,100元;(4)勞保費:750元;(5)健保費:550元;(6)電話費:500元;(7)扶養小孩:7,000元;(8)其他雜支:1,000元;合計17,500元。本院衡酌債務人已就勞保費及健保費部分提出101年彰化縣小吃職業工會繳費單影本為證,其餘支出亦未超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又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民國101年(下同)臺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10,244元,而債務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98年次、99年次)扶養費用應與配偶共同分擔,故債務人及其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一名子女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僅17,500元,實已低於前開最低生活標準20,488元(10,244元×2人),是核以債務人所提出之生活支出費用為合理且必需。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願清償6,000元(其收入24,500元減去支出17,500元之後,僅保留1,000元作為生活預備金);且債務人亦願將其名下新光人壽壽險保單解約金126,588元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投保簡表在卷可稽。本院審度上情,認債務人縮減自身生活必要支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還款成數雖僅16.39%,惟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101年度消債更補字第5號卷內第92頁可憑。倘如更生方案不獲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助益,如此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2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另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在此指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附表: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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