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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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88號被告甲○○涉嫌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其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甲○○涉嫌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88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緩字第966號卷第3-9頁),而本件未扣案之現金2,000元,係被告甲○○所收受之賄款,客觀上即屬其所有,且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緩字第96
6號卷第28頁),該賄款雖未扣案,惟金錢縱經花用,亦僅屬所有權移轉,不生滅失而無法執行之問題,是既無證據證明未扣案之金錢已滅失,仍應就上開實際收受之賄賂總額為宣告沒收。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清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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