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虎豹王」第三代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版壹塊),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2
5號被告甲○○涉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610元、「虎豹王」第三代電子遊戲機1臺(含IC版1塊),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25號為緩起訴處分,又據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而維持原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3484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職議字第394號卷第1、2、5頁)。復本件為警查扣之「虎豹王」第三代電子遊戲機1臺(含IC版1塊),係被告甲○○賭博財物所使用之賭具,為被告所有;扣案之現金610元,係被告所有,為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25號卷第
6、20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25號卷第16、17頁),堪認前揭扣案物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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