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28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號1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引用法條」欄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應更正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引用法條內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爰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