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2號聲請人 陳允銘 關係人 陳允定
陳錦秀 陳淑娥 陳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允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陳允定(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 陳淑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的母親林草於民國101年9月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林草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林草之監護人,指定陳錦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林草之子,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林草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再者,林草患有梗塞性腦中風合併中風部位出血、肺炎、心律不整、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業據聲請人提出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憑,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 施仁雄 醫師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現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必須靠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幫忙呼吸,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基於受鑑定人有其他心智缺陷、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02年2月6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林草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林草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草之配偶 陳石仙 已歿,育有聲請人陳允銘及關係人陳允定、陳錦秀、陳淑娥、陳淑芬5名子女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7份為證,堪予認定。而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草之監護人,本院審以聲請人陳允銘及關係人陳允定、陳錦秀、陳淑娥、陳淑芬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草之親疏關係相當,難以遽行認定何者與受監護宣告人林草特別親近,且受監護宣告人林草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死亡,是聲請人陳允銘及關係人陳允定、陳錦秀、陳淑娥、陳淑芬等人,在親屬關係上已成受監護宣告人林草最親近之人,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陳錦秀、陳淑娥雖決議推舉由聲請人陳允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監護人,然上開聲請人陳允銘及關係人陳錦秀、陳淑娥之決議,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草之其他子女即關係人陳允定及陳淑芬具狀所反對,而:
⒈本院衡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草之子女即聲請人陳允銘及關
係人陳允定、陳錦秀、陳淑娥、陳淑芬等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草百年後對其所留遺產均有繼承權,審以受監護宣告人林草既經本院為監護宣告,顯然已無處理自己財產事務之能力,在此情況下,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草之監護人如何管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財產,對於聲請人陳允銘及關係人陳允定、陳錦秀、陳淑娥、陳淑芬等人均會生實際之利害關係,是在聲請人陳允銘及關係人陳允定、陳錦秀、陳淑娥、陳淑芬等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草之監護人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之情形下,本院若逕選任部分人所推舉之人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草之監護人,且該監護人選復又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草將來之繼承人,該人選即有可能會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草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處置。
⒉再者,審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草之子女所提出之書狀陳述
及本院調查過程中所得,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草之人之子女即聲請人陳允銘及關係人陳錦秀、陳淑娥等3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草另一子女即關係人陳允定,雙方立場互相敵對,而關係人陳淑芬則較為中立,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草之子女對彼此間互有抱怨、指摘,且已缺乏互信之基礎,可見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草之子女,業已因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財產管理而生歧異,可知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草目前財產管理及支用情況,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草之子女均有不同之主張,是在此情況下,為防免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草不同立場之子女獨自擔任監護人時,因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處置,佐之法院若僅選任其中一方擔任監護人,亦難信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草能獲得妥適照護,並恐使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草淪為監護人操控之工具。以此,在聲請人陳允銘及關係人陳允定、陳錦秀、陳淑娥、陳淑芬彼此間各自有利害關係下,若能由分屬不同意見之一方各推一人擔任監護人,不僅可收集思廣議之效,亦可發揮監督、制衡之功能,避免監護人之選定,反成為有心者牟取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草之財物之工具。
⒊基上,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草之最近親屬間利害關係複
雜,而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草之子女即聲請人陳允銘及關係人陳允定、陳錦秀、陳淑娥、陳淑芬間之各自立場,本院認由聲請人陳允銘及關係人陳允定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監護人,應符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最佳利益,爰裁定由聲請人陳允銘及關係人陳允定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共同監護人,以負責護養及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
(三)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為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陳允銘、關係人陳允定兩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草之監護人,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本院審之聲請人雖推舉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女陳錦秀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審酌手足間立場各異,若能由中立之人擔任更為適宜,受監護宣告人林草子女中,僅關係人陳淑芬不涉入兩方的對立,維持其一貫中立立場,且衡以關係人陳淑芬既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女,亦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林草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從而,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關係人陳淑芬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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