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65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65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65055號債權人乙○○代理人丙○○
樓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票號AC0000000債務人丁○○部分及就票號AC0000000債務人甲○○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發票地與付款地在不同一省(市)區內者,提示期間為發票日後15日內」,票據法第132條、第
13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票號AC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民國94年4月30日,退票日為民國94年6月6日,支票發票地與付款地分別係台北縣三重市及台北市,提示期間應為發票日後15日內,系爭支票已逾票據之提示期間,債權人對背書人即債務人丁○○喪失追索權,不得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予駁回。另外,經查票號AC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為鉅項國際有限公司,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甲○○為鉅項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開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本件支票應係債務人甲○○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應係鉅項國際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對債務人甲○○不得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予駁回。是除對票號AC0000000背書人及債務人丁○○部分及就票號AC0000000債務人甲○○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涂文郁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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