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九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迴車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通過,而與告訴人所駕駛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挫傷,無法工作,機車受損嚴重,然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拘役三十日,量刑過輕,尚難甘服,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未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於迴車前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兼衡其智識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已審酌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並對於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一併加以審酌,是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尚難認屬量刑過輕。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