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32號聲請人 林寶敏 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另債權人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該保證書雖未經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惟不應依其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其本案訴訟既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即不能認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或假扣押之宣告有不當之情形。基於提存法簡化領回擔保物程序之立法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即可,無庸再經民事庭裁定,以符便民及程序經濟之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是倘本件保證書之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返還,自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即可,無庸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胡春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業已達成訴訟上和解成立。相對人胡春田同意聲請人取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之法扶字號第00000000號保證書,聲請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發還上開保證書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9號卷,查核屬實。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胡春田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52號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成立。兩造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胡春田)同意上訴人(即聲請人)取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之法扶字號第00000000號保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08號民事裁定,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664號民事執行事件)」。是相對人胡春田業於法官面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保證書,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本院執行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