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松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松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松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吳松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其中所犯附表編號2及編號
3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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