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6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英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英吉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0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曾英吉於民國100年6月2日,以 楊令聿 為承租人,曾英吉為連帶保證人,向龍馬成國際汽車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交由曾英吉使用;嗣後因曾英吉向楊令聿借錢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年6月14日、100年6月15日,接續以渠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傳送「你要騙我沒差反正我沒有錢等一下我就把車處理掉」、「妳要這樣對我你不要後悔我人沒在岡山你抓不到我你是租車人你不要後悔」、「無緣無故會被帶到那你會後悔你今天對我的一切沒關係你不接電話妳不要後悔反正車子在我手上」等加害生命、財產之簡訊,至楊令聿所使用之0916***204(號碼詳卷)門號,使楊令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楊令聿之證詞。
㈡龍馬成國際汽車租賃公司契約書、簡訊內容翻拍照片。
㈢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借錢未果,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而以行動電話簡訊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內心之恐懼與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認其尚知自身行為不當,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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