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陳永富於民國101年4月16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附近某公園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6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進化路交叉路口附近為警盤查發現,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因陳永輝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富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不諱;
且員警於查獲被告當天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委外送驗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44、77頁);復有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99年2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8日以98年簡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之執行後,故態復萌,前已有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刑之紀錄,仍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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