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歷達
歐錦炳歐建德上列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 律師
張庭禎 律師(101年5月21日解除委任)被告 徐紫貴
徐光明 徐日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718號、101年度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徐紫貴與徐光明為兄弟,被告兼告訴人徐日祥與 徐鶴年 (其所犯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為徐紫貴之堂弟,被告兼告訴人歐歷達與被告歐錦炳為兄弟,被告歐建德為歐歷達之子,告訴人 歐正 則、 歐黃紡 (此2人涉犯傷害部分,均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為歐歷達父、母親。緣被告徐紫貴及其子女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在臺中市沙鹿區「麥當勞飲食店」外,目睹被告歐歷達與其配偶 劉千黛 (現與徐紫貴已離婚)牽手行經該處;被告徐紫貴遂與徐光明、徐日祥、徐鶴年於翌日夜間8時許,由被告徐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餘3人,共同前往被告歐歷達位於○○區○○路1之66號之居處,欲找被告歐歷達理論;嗣被告徐紫貴與歐歷達2人一言不和,被告徐紫貴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歐歷達,被告徐光明、徐日祥、徐鶴年等3人亦與被告徐紫貴產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壓住被告歐歷達並加以毆打,告訴人 歐正則 、歐黃紡及被告歐錦炳發現後即欲拉開被告徐紫貴等人,被告徐紫貴、徐光明、徐日祥及徐鶴年4人則承前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共同毆打告訴人歐正則及被告歐歷達2人,被告歐建德見狀,則隨手撿拾地上之木棍,並與被告歐歷達、歐錦炳等2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毆打徐紫貴等4人,雙方形成互毆,告訴人歐正則及歐黃紡則在旁勸架;迨被告歐歷達之家屬並大喊:已報警,警察快到了等語,被告徐紫貴、徐光明、徐鶴年3人聞聲即轉身離開,被告徐日祥則因遭歐歷達等3人毆打,無法脫身,被告徐鶴年見狀旋即返回現場,並拿取現場之金爐桶鐵蓋,對被告歐歷達及其家人揮舞攻擊,擊中告訴人歐黃紡左眼,被告徐日祥則乘隙搶下被告歐建德手中之木棍,並對被告歐歷達及其家人揮舞攻擊,擊中轉身離開之告訴人歐正則左腳,被告徐日祥及徐鶴年再往外側逃逸。因而造成被告歐歷達受有左胸壁挫傷併瘀青、左手背挫傷併瘀青、左眼紅腫及左下眼皮處撕裂傷、左側腳踝挫傷及雙眼眼外傷、左眼視網膜病變、左眼結膜下出血疑似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告訴人歐正則受有雙前臂腫、後頸部紅腫、左足跟腫及右上背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歐黃紡受有雙眼挫傷等傷害;被告徐紫貴受有前額挫傷及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徐光明則受有臉部及左前臂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徐日祥受有右側顏面擦挫傷、前胸擦挫傷、腹部擦挫傷、後背多處擦挫傷及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徐鶴年則受有雙膝、雙腳、左手腕、胸壁多處擦挫傷、臉部鈍挫傷及右手腕扭傷等傷害。被告徐鶴年、徐日祥跑離現場後,被告歐歷達、歐錦炳及歐建德等人在後追出,被告徐光明亦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該處,被告徐日祥、徐鶴年立即上車,被告徐光明駕駛該車離開時,被告歐歷達基於毀損之犯意,撿拾地上之石頭砸向該自小客車,並砸中該自小客車前玻璃左側,造成該車前玻璃破裂,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徐紫貴、徐光明、徐日祥、歐歷達、歐錦炳、歐建德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歐歷達另涉有同法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歐正則、歐黃紡、歐歷達、徐紫貴、徐光明、徐日祥、徐鶴年告訴徐紫貴、徐光明、徐日祥、徐鶴年、歐歷達、歐錦炳、歐建德傷害案件,暨告訴人徐光明告訴被告歐歷達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徐紫貴、徐光明、徐日祥、徐鶴年、歐歷達、歐錦炳、歐建德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歐歷達另犯同法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歐黃紡於本院101年4月19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徐紫貴、徐光明、徐日祥之傷害告訴,告訴人徐紫貴、徐光明、徐日祥、徐鶴年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歐歷達、歐錦炳、歐建德之傷害告訴,告訴人歐正則、歐歷達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徐紫貴、徐光明、徐日祥、徐鶴年之傷害告訴,告訴人徐光明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歐歷達之毀損告訴,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101年4月19日審理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43頁)。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林慧欣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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