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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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24號原告 紀榮耀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7月12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4日9時31分許,在國道四號東向1公里處,因違規經警攔查始知駕駛執照已經被告所屬豐原監理站註銷,惟原告因工作而無人在家,未收到寄存之招領通知單(裁決書:豐監稽違字第63-GH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致不知要到郵局領取,且原告於101年10月3日至監理站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時,監理站人員並未告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倘原告知悉駕駛執照被註銷,就不可能繼續駕駛,請鈞院查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在101年9月6日新制實施之前,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即屬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駁回之。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1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查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2日23時46分許,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之違規,為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嗣經被告所屬豐原監理站於101年7月12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1年8月1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
㈠自101年8月1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1年8月26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01年8月2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1年8月27日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1年8月2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書並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原告住所,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1年7月17日寄存在送達地之龍津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而原告未依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所定法定救濟期間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致前揭裁決處分已於101年8月6日確定等情,有原處分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至原告主張:原告因工作之故而無人在家,致不知須至郵局領取寄存之裁決書,且101年10月3日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時,監理站人員亦未告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情,縱原告所述屬實,亦係因自己之過失所致,尚不得執為免罰之依據,另原告於101年10月3日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時,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監理站人員有無告知已無影響,且原處分記已合法送達生效,監理站人員已無告知義務。從而,本件交通裁決處分既於101年8月6日即已確定,乃原告遲至102年1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在卷可按,其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行政法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