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 連晟妤 被告 黃朝 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兩造均以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為由,對宜蘭縣政府102年第2批地籍清理代為標售之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優先購買,然被告否認原告有上開優先購買權存在,又宜蘭縣政府以102年10月14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提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雖主張就系爭土地亦有優先購買權,然原告亦否認之,被告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影響購買之面積比例,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有優先購買權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⑵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以:我已經放棄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我的房子在系爭土地上已很久,但無力繳納價金,原告自己也買不起也找他人來購買,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函詢關於該府承辦代標系爭土地之情形,經該府以102年11月25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略以系爭土地經於102年9月10日開標由訴外人 江美莉 得標,本件兩造於決標後10日內分別向該府申請優先購買,惟雙方檢附之證明文件該府均無法審認,遂分別通知兩造限期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嗣被告於10月22日撤銷優先優買權之申請;原告則雖於同年月24日通知該府業已訴請法院審理,隨後亦於同年11月6日向該府撤銷優先購買權之聲請,是該案業已由得標人江美莉繳清價款,並由該府核發產權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兩造既均已向宜蘭縣政府撤銷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自已無原告訴請判決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