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7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5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再施用毒品,為本院96年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54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甫於97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6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警於97年6月27日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5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期間仍因施用毒品,分別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3號、95年訴字第202號、本院96年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於5年內屢次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始符立法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6年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54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甫於97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制裁多次,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可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