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33號原告 曾國新
曾弘謀 被告 曾國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及稅籍資料、被占用土地之地號及土地第一類登記勝本,並以訴狀(附繕本一份)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該估算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以上總金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有原告簽名蓋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曾國士非法占用緊鄰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旁空地,強行搭建約5坪左右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導致有權居住系爭房屋2樓之原告,無法搬運放置系爭房屋2樓之用品及自由通行,請求法院要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連同房屋旁空地清理乾淨,共11坪左右,歸還曾弘謀、曾國新等語。惟原告並未表明被告占用土地之地號、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原告起訴狀均未簽名蓋章,均難認起訴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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