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停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23號聲請人 王柏英
蕭仁俊 廖家麟 鄧國樑 徐偉展 鄭金文 林旺仁 游屹辰 黃富康 曹添壽 陳 昱安 吳慶陸 劉炎國 郭俊偉 謝志宏 王信福 郭旗山 李德榮 杜明雄 杜明郎 廖敏貴 林金德 陳瑞欽 李嘉軒 紀俊毅 陳東榮 張胞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民法第
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然人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或本無其人而捏造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44號判例參照)。故冒用他人真實姓名或本無其人捏造姓名為原告起訴者,在實有其人時,因冒用者未表示自己之姓名,被冒用人又無起訴之意思;在本無其人捏名起訴時,乃當事人不存在,上開2種情形均應認為不能補正,法院並應認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冒用他人名義起訴,其起訴時既非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之,且本人並未有起訴之意願,冒名起訴者,甚至涉及刑法上偽造文書之罪嫌;其與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欠缺之追認有別,此尚無行政訴訟法第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條追認規定之適用,其亦非訴訟代理權欠缺情形,自不適用訴訟代理權之補正或追認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3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林金德、張胞輝、陳瑞欽、李嘉軒、紀俊毅及陳東榮等6人雖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惟渠等於該日業經執行○○完畢,有00000000000(下稱○○○○○)102年4月26日○○○字第○○○○○○○○○○號函、00000000000(下稱○○○○○)102年4月26日○○○字第○○○○○○○○○○號函、00000000000000年4月24日○○○字第○○○○○○○○○○○號函、00000000000(下稱○○○○○)102年4月30日○○○○字第○○○○○○○○○○○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4-38、47、67頁)。其中,聲請人陳瑞欽、李嘉軒、紀俊毅及陳東榮等
4人未於聲請狀內簽名或蓋章,其聲請程式核有欠缺,且因渠等業經執行○○完畢,無從命補正,應認其聲請非屬合法;至聲請人林金德、張胞輝既於本件聲請程序進行中經執行○○而○○,其當事人能力即行○○,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對於渠等已喪失停止執行之意義,且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乃涉及聲請人林金德、張胞輝個人○○權之○○事件,核其性質並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自無從由渠等之法定繼承人承受本件聲請程序,是其情形亦無可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次查,本件聲請狀雖另載聲請人王柏英等21人(詳如附件所示)於102年4月19日一同具名聲請停止執行,惟經本院於
102年4月23日以院貞天股102停00023字第1020004244號函,請○○○○○、○○○○○、○○○○○、00000000000(下稱○○○○○)分別詢問王柏英等21人有無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案,其詢問結果渠等均表示未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此亦有前揭○○○○○、○○○○○、○○○○○函文及00000000年4月26日○○○字第○○○○○○○○○○○號函(見本院卷第24-38、65-67頁)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聲請係他人冒用王柏英等21人名義提起,而非以聲請人之代理人名義代為聲請,且王柏英等21人並無提起本件聲請之意願,此與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欠缺之追認有別,亦非訴訟代理權欠缺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以王柏英等21人之名義提起之聲請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亦不適用訴訟上追認之規定,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