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振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2日下午3至4時許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食鹽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方於105年9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徵得其之同意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即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本院卷第40頁、第52頁),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9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再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嗣丙、丁2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5月,被告接續前案在監執行,後因甲、乙、丙、丁4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04年4月23日假釋出監,至104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佳,前自90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仍有本案犯行,顯未戒除毒癮,當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採驗尿液之檢驗結果、被告涉犯本案之手段及好奇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入監前為廚師、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尚可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