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 陳美秀 被告 蔡依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3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一月三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蔡依晨因不滿原告陳美秀懷疑其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 李自強 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至原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被告蔡依晨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鈞院105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查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導致原告遭受恐嚇期間,心神嚴重受創,並因此罹患憂鬱症,體重遽減,自律神經失調,每至深夜無法安心睡覺,終日擔心被告是否會對原告為危害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蔡依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依晨因不滿原告陳美秀懷疑其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李自強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至原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等事實,業經被告蔡依晨於本院刑事庭中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在卷,並有手機發送訊息紀錄影本乙份附於偵查卷中可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37號卷第3-9頁)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87
1號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亦經本院查閱該刑事卷宗屬實,並有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3-66頁)。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依晨,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縱原告未為前項之舉證,亦應認其主張為真正,而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因而罹患憂鬱症,有焦慮、緊張、失眠及情緒低落等症狀,乃至精神科就診,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原告為家庭主婦、103年度申報所得稅年度總所得為23元、
104年度申報所得稅年度總所得為0元,名下有土地三筆、房屋三筆及2354CC自小客車乙部,現值合計為2,370,700元。被告104年間無收入資料,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35-45頁)可資佐證。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6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依民法第184條及同法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在200,
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就逾500,000元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表:
┌──┬────────┬──────────────┐│編號│時間│訊息│├──┼────────┼──────────────┤│1│105年6月5日下午│等我有空,有的是時間,讓你生│││11時26分許│不如死│├──┼────────┼──────────────┤│2│105年6月5日下午│放心我不會讓你全家死光│││11時45分許││├──┼────────┼──────────────┤│3│105年6月6日上午│你臉書故意晒恩愛,今天我才看│││1時18分許│到,最好給我刪掉換掉,不然等││││我忙完你絕對會死的難看!│├──┼────────┼──────────────┤│4│105年6月6日上午│臭賤女人,你再如果晒恩愛也沒│││1時21分許│用,不刪我就讓你死的難看│├──┼────────┼──────────────┤│5│105年6月6日上午│賤人等我回來你會死的難看│││1時5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