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即莊玉女
原住高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任會首,於民國83年3月6日、同年12月2日、84年8月12日、同年1月20日、同年9月20日、85年4月30日招集5千元(
50會)、1萬元(30會)、5千元(42會)、5千元(52會)、5千元(48會)、5千元(40會)互助會,乙○○、甲○○、丙○○等均為其會腳,84年11月2日偽造甲○○之名義;85年6月6日偽造丙○○名義陸續標取會款,待至85年7月21日突然宣布止會,又丙○○在85年6月30日得標,被告收取會款後攜款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死亡,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