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
1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2罪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聲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甫於98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5月2日3時許,在高雄市○○路「享溫馨KT
V」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橫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先後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嗣經撤銷緩刑及減刑)、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歷經多次刑事懲罰,猶未悔悟,本次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漠視己身安危外,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實不宜輕縱,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並以新臺幣3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