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抗字第79號抗告人 張琇惠 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張文芳 等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 張文瑤 前向原法院聲請對 張徐慧清 為監護宣告,經原法院裁定宣告張徐慧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文瑤為張徐慧清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張文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18號裁定予以維持而告確定。惟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張文瑤之職業、經歷是否適宜擔任張徐慧清之監護人,亦未敘明何以選定張文瑤為監護人符合張徐慧清之最佳利益,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11條之1第3款規定之違法,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書狀已記載伊曾就讀護專、伊女 張旭菁 曾就讀臺北醫學院並擔任牙醫助理等事實,惟原確定裁定未予斟酌,亦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在內,至法院為選定監護人所審酌因素之當否,乃法院斟酌或取捨證據之事實認定範疇,非該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所提出之抗告狀中已提及其曾就讀護專,亦曾向家事調查官陳述其女擔任牙醫助理,有家事調查官報告附件之會談記錄可稽,足見抗告人於前程序中非不知有相關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亦不符該款之再審事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