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撤銷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11號抗告人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 上列抗告人因與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撤銷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08年8月26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原法院卷㈠第275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08年9月16日止(同年9月13日、9月14日、9月15日為例假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9年3月31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末查訴訟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教示欄之記載錯誤而受影響。抗告人謂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誤載不得抗告,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不符,應自伊109年
3月19日收到上開裁定,始起算不變時間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