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43號聲請人 李峻明 相對人 李佑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李峻明為受監護宣告人李佑青(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定有明文。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05月0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民國98年03月18日經本院宣告禁治產,此有本院98年度禁字第10號裁定核閱無誤,而民法總則97年05月02日修正之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聲請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7年4月22日起有重度失智之情形,雖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10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後,因其監護人即第三人 李胡怨 於100年1月21日死亡,爰聲請變更受監護宣告人李佑青之監護人為其長子李峻明等語。並提出本院裁定、戶籍謄本、同意書各1份為證。
四、本院審酌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李佑青之配偶李胡怨死亡後,僅有2名子女,分別為聲請人以及第三人 李慈慧 ,而李慈慧亦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又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亦有其便利之處,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養護相對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第1項不得抗告。
如對於本裁定第2項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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