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告 陳柏宇
陳敏澤 陳美樺 陳均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
林羿樺 律師 劉宜昇 律師被告A. 陳秀雄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 律師
陳裕鋕 劉哲仁 曾文波 追加被告A. 陳梅杏 被告B. 陳瑞堂
C. 張錦龍
D. 楊玟玲
E.F. 楊陳問
G. 楊坤泉
K. 楊漢祥 蔡素霞
L. 葉美珠
M. 陳天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命原告就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對陳秀雄、陳瑞堂2人及追加被告陳梅杏之拆屋還地請求,與原告就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對張錦龍、楊玟玲、楊陳問、楊坤泉、楊漢祥、蔡素霞、葉美珠、陳天吉8人之拆屋還地請求,分別辯論。
二、原告與張錦龍、楊玟玲、楊陳問、楊坤泉、楊漢祥、蔡素霞、葉美珠、陳天吉之拆屋還地事件,定民國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於本院第32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30日內,補正訴訟對象陳秀雄、陳梅杏、陳瑞堂為適格當事人之證明文件,暨查報被告陳瑞堂之真實住、居所。理由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且該數項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無牽連關係者,法院得命分別辯論;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04條前段、第3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土地乙筆為其4人共有,惟目前遭他人無權占有,為維護土地所有權合法權能,故請求各占有人拆屋還地等情,業經本院指定民國111年6月28日期日會同當事人、代理人、地政人員現場履勘,並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出具收件日期111年5月30日第064100號、複丈日期111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本件裁定當事人欄附記之英文編號,係對應於該件複丈成果圖之編號)。茲原告基於訴訟經濟之目的,以同一訴訟1次請求各無權占有土地之人分別拆屋還地,可知本件訴訟明顯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04條前段、第382條前段所稱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況,本院自得命為分別辯論,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若原告對於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被告,其請求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亦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規定,先予辯論終結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惟查原告對於非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其餘被告,經本院指定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111年8月31日)之後,仍有當事人適格之疑義或住、居所待查報之問題,有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期日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是有一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必要,以利日後集中審理。以上爰裁定如主文各項所示。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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