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告 洪文榮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被告 洪美麗
洪彩雲
洪寶蓮
洪美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複代理人 劉尹惠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洪文榮(下稱其名)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洪美麗、 許洪彩雲 、洪寶蓮、洪美貞(下分稱其名,合稱洪美麗等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950,081元。嗣於民國111年5月2日提出準備書㈡狀更正其聲明為請求洪美麗等人各給付506,264元,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洪文榮起訴主張:兩造父親即訴外人 洪清標 (下稱其名)自95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死亡之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均由伊負責扶養,洪美麗等人不僅未盡扶養義務,且對洪清標置之不理。因兩造與訴外人 洪文華 (下稱其名,已於108年7月20日死亡)既均為洪清標之子女,當應共同負擔洪清標之扶養義務,惟洪清標於系爭期間既係由伊單獨照顧,是就此部分 伊代墊 之扶養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洪美麗等人請求。關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新竹市 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伊所支出之扶養費共計4,103,374.5元,扣除洪清標於系爭期間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1,065,788元後,伊所墊付之扶養費為3,037,586.5元,則兩造與洪文華每人應負擔之金額為506,264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同法第1115條規定,求為命㈠洪美麗、許洪彩雲、洪寶蓮、洪美貞各應給付洪文榮506,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洪文榮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洪美麗等人則以:伊等均否認於洪清標在世時未盡扶養義務,洪清標生前係與母親 洪林錦秀 (於104年間已殁)及胞弟洪文華(於108年間已殁)共同居住在洪清標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地(下稱牛埔北路房地)內,並非與洪文榮共同居住生活,而洪文華因罹患重度慢性精神疾病,於88年間搬回前址與父母同住後,即由父母親協助照顧。因父親洪清標生性節儉亦積攥相當數額之積蓄存款,且每月尚固定領有5,000餘元至7,000餘元不等之老年農民津貼及政府不定時發放之敬老禮金或津貼,足見洪清標並非毫無財產,且有相當之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則洪清標是否需仰賴洪文榮扶養,已非無疑。況洪清標生前於102年間曾委託原告代為出售洪文華名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地(下稱東大路房地),詎洪文榮未經洪清標同意,擅自將出售所得價款500餘萬元存入自己帳戶,嗣經洪清標發現後乃要求洪文榮將款項匯至洪美貞之帳戶,以作為日後照顧父母親及洪文華之用,豈料,洪文榮竟對父母親惡言相向,且對洪美貞以粗鄙難堪之言語侮辱,父母親不堪其擾只好指示洪美貞將款項匯回洪文榮帳戶,並經洪文榮承諾取得前開款項後會負責承擔照顧父母親及洪文華之責任,此乃洪文榮於103年3月31日因取得前開匯款後,自103年4月1日起每日送三餐至父母親住處之緣由,惟洪文榮僅止於送達餐食後隨即離去,並未履行負擔照顧父母親之責任。準此,洪清標生前既有相當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無需洪文榮扶養,則洪文榮是否確實有自95年間按月支付洪清標扶費費用,已難信採,況原告始終未就其給付上述扶養費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80條第1款、第3款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均不得請求返還。而給付是否在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應依社會通念從客觀上判斷,凡非法定上之義務,只要不違背公序良俗,而有益於社會利益者,即可認為係道德上之義務。故誤以他人為自己負有扶養義務之人,而加以扶養,但實際卻無扶養義務,即給付者不知自己並無給付義務,卻仍為給付者是。若給付者明知自己無給付義務而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則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不得請求返還。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㈡查洪清標生前其扶養義務人為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兩造及洪文華(已於108年7月20日死亡)之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111年1月24日竹市香戶字第1110000243號函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85頁、第153至160頁)。從而,本件兩造與洪文華既均係洪清標之子女,依法固對洪清標負有扶養之義務,惟依前引說明,仍須以洪清標不能維持生活,始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㈢茲就洪清標於系爭期間內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論述如下:
⒈經查,洪清標之次子洪文華因罹患重度慢性精神疾病,病情
時好時壞,無法工作及自理生活,乃於88年間搬回牛埔北路房地與洪清標夫婦同住,由洪清標夫婦照顧,而洪文華名下東大路房地於102年7月21日出售前均係出租使用,其出租事宜委由訴外人 洪宏銘 協助處理,並按月將收取之租金收益交付洪清標之事實,有洪文華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洪清標夫婦出具之同意書及切結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第211頁、卷二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又查,洪清標自95年1月起至109年10月16日死亡之日止(甚於死亡後之109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尚分別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匯入洪清標銀行帳戶),每月均有領取4,000元至7,550元不等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又每年重陽節會另外領取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重陽敬老津貼,再於95年至97年每年2月額外領取24,000元至29,000元不等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於97年11月7日領取新竹市政府發放6,000元之慰助金,前開款項均係匯入洪清標所有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8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301號帳戶)之帳戶等情,有新竹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新竹市政府111年2月7日府社救字第111002704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檢附老年農民福利津胋申領資料查詢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05頁、第238頁、第241至242頁、第269至271頁),兩造對此俱不爭執,亦堪認屬實。是以,洪清標於系爭期間既按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等各項津貼及租金收入,難認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則洪文榮主張有於系爭期間內為洪清標支付扶養費用云云,尚難採信。
⒉又依卷內資料顯示,洪清標生前名下各金融帳戶內金流概況分述如下:
⑴新竹市農會800號、301號帳戶:
依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顯示,800號帳戶於95年1月10日起至107年7月30日止,其每日之帳戶餘額均有萬餘元至數十萬餘元不等之金額,甚至105年5月至10月間,其每日之帳戶餘額均有高達百萬餘元之金額,迄至該帳戶查詢之末日107年7月30日止,其帳戶餘額尚有356,888元;至301號帳戶於108年1月11日起至洪文榮自承於109年2月14日自該帳戶提領48萬元止,其帳戶餘額每日均高達40餘萬元,而自洪文榮於前開時間提領48萬元迄至洪清標死亡之109年10月13日止,其每日之帳戶餘額亦均有萬餘元不等之金額,此觀新竹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內容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05頁、第269至271頁),並有洪文榮領取480,000元之新竹市農會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細繹前開帳戶內之金錢於系爭期間除用以扣繳農保費、瓦斯費、電話費、水費、健保費、電費等費用外,幾無固定提領生活費用之支出,且不定期會有數十萬元定期存款,按月存入定期存款之利息及老年農民福利等各項津貼,顯見洪清標生前之經濟尚屬充裕,截至其死亡之時該等帳戶猶有餘額,甚洪文榮於洪清標死後之109年10月23日尚得自前揭帳戶領取8萬元之現款,此亦有洪文榮領取8萬元之新竹市農會取款憑條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則洪清標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堪可認定。
⑵新竹市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竹商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洪清標於96年間在其所有新竹商銀帳戶存有50萬元、50萬元、20萬元,合計共120萬元之定期存款,此有該行存單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嗣渣打商業銀行合併新竹商銀,洪清標前開定期存款於系爭期間之99年3月4日遭洪文榮辦理中途解約,該等定期存款解約後之金額493,745元、493,745元及199,892元先存入洪清標渣打銀行之帳戶內,旋經洪文榮於同日提領匯款120萬元至其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三信帳戶)等節,有渣打銀行111年2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5844號函及檢附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渣打銀行111年4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11738號函及檢附轉帳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單、支出傳票、新竹三信111年5月12日(111)新三合總字第6105號函及檢附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9頁、第279至281頁;卷二第30至31頁)。而洪文榮利用保管洪清標存簿及印章之便,未經洪清標同意,先後於96年9月21日、97年9月23日、98年5月25日、99年3月4日,私自提領之50萬元、90萬元、50萬元及120萬元,合計共310萬元,嗣經洪清標察覺後,對洪文榮提起刑事侵占案件告訴,兩人於104年12月1日在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成立之調解內容為洪文榮同意賠償洪清標310萬元,並於104年12月5日前一次將款項全額匯入洪清標渣打銀行之帳戶內,迄洪文榮依約於104年12月2日將前開款項如數匯入洪清標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復經洪清標於同年月9日分別匯款贈與 洪麗美 、洪彩雲、洪美貞各100萬元等節,業經洪麗美、洪彩雲、洪美貞等人當庭陳述明確,並有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本院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第249至250頁;卷二第13頁),復據本院調閱104年度核字第1947號卷宗檢閱無誤。由此顯見洪清標於97年至104年間資力甚佳,甚至有所餘裕能將大筆金錢贈予子嗣,自無需子女扶養之必要,而洪文榮嗣亦改口陳稱父親洪清標係於104年間將資產全部歸空,故之後均係由伊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足徵其前所主張伊自95年12月1日起至104年間扶養父親洪清標云云,並非實在。
⒊至洪文榮雖另主張自洪清標於104年12月9日將300萬元贈與洪美麗等人資產歸空後,即由其單獨扶養至亡故云云。
惟查,縱洪清標曾於104年12月9日將300萬元款項贈與洪美麗等人,然觀其新竹農會帳戶於104年12月11日尚有餘額438,195元,於105年5月24日甚有現金90萬元存入,當日餘額為1,254,387元,嗣於105年10月12日帳戶餘額更高達1,285,735元;另渣打銀行於104年12月9日亦尚有餘額129,388元,縱至其死亡之日,前揭各該帳戶均猶各有數萬元餘額等情,已如前述,再者,洪清標生前按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等各項津貼,迄至亡故後尚有2筆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匯入其301號帳戶內,該帳戶餘額甚有高達數萬元之情,亦稽如前述,復參以洪清標去世後,其名下更尚遺有多筆不動產,此均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第234頁、第250頁)。準此益證洪清標至其死亡前仍有相當之積蓄與資產,非不能維持自身生活而須仰賴洪文榮之扶養,則洪文榮此部分之主張,亦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按子女受父母養育大恩,基於孝道奉養父母,給予父母生活
上扶助照顧,而對之所為費用付出,係出於人倫親情及孝道之展現。於父母尚有相當資力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時,父母對於子女在法律上雖然無請求扶養之權利。然子女此時為父母支付照顧費、醫療費、生活費等相關費用,其給付是基於孝道及人倫親情而為,並非法律之義務,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對父母請求返還,始與倫理觀念相符。從而,自無為其他子女代墊之情並進而請求返還之餘地。查洪清標生前有資力得以維持自身生活之情,既如前述,姑不論洪文榮就其主張於系爭期間曾支出洪清標之扶養費共計3,037,586.5元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主張,已難盡信,又縱認洪文榮確曾為洪清標支出任何費用,惟揆諸前開說明,此亦僅係對洪清標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則其請求洪美麗等人應平均攤分云云,當非可採。
㈤另子女應孝敬父母,此係人倫、孝道所必然,而基此對年長
父母孝敬所為付出,本難量化而予金錢評價,詳予計算何人「勞務」付出時間之多寡,再於各子女間就父母之照護相互為相當於看護費之請求,故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係依「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以所稱扶養義務,應專指經濟之扶養分擔,而不及孝養父母之勞力付出。準此,於受扶養人家屬尚有餘裕得為實際之照護,而無需付出金錢假手第三人為之者,衡量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時,自不應將家屬所得為之扶助評價為金錢,認定為受扶養人必要之支出,進而據以認定受扶養人無能力支付看護費而需受扶養。是洪文榮於系爭期間縱有擔負照護洪清標之工作,此乃盡子女孝道,惟正因屬道德層次問題,此一提升洪清標生活品質之孝養,與單純滿足生活必需之看護究屬有別,非得將此「孝養」等同「看護」而評價為金錢。故洪文榮主張獨自扶養、照料並張羅洪清標餐食等付出,猶無從依此轉化為所付出之金錢費用,進而以此照顧勞務費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併此敘明。
四、綜上,洪清標之財產既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兩造及洪文華尚無扶養之義務,而洪文榮孝養洪清標,亦未因而使洪美麗等人受有扶養義務免除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洪美麗等人每人給付506,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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