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廖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廖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廖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8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被告於109年8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又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復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88號被告吳廖桓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吳廖桓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8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30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1年5月2日下午2時1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廖桓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桂香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