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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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9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澧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與丙○○前因故產生糾紛,其於民國104年7月2日上午6時4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濱江街交岔路口,因見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且該車右側車身緊鄰牆壁,前後均有他車停放,適丙○○欲駛出前去上班,乙○○便基於妨害丙○○行駛駕車權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丙○○上開車輛車身左側距離約一公尺處,致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無法駛離,以此脅迫方式妨害丙○○駕車駛離之權利,隨後乙○○便要求丙○○下車,丙○○下車後與乙○○對話,後因停放於丙○○自小客車前方之車輛駛離,丙○○遂欲上車駕車離開,詎乙○○接續上開妨害丙○○駕車行駛權利之犯意,又再將其所駕駛之車輛斜停於丙○○車輛左前方,以此擋住丙○○所駕駛上開車輛得以離開之空間,致丙○○無從駕車離去,隨後乙○○並要求丙○○應於同日晚上5時30分至7時30分間,至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 分局協調丙○○之女友與乙○○間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待雙方協調好時間後,乙○○始願意離去,致丙○○直至同日上午7時20分許,方得以駕車順利離開現場。
二、案經丙○○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丙○○、 蔡玉枝 、 蔡順興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證人丙○○、蔡玉枝、蔡順興在偵查中之證詞,僅對證明力表示爭執,對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應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且證人丙○○並經原審合法傳喚,而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應認完足調查程序,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另就證人蔡玉枝、蔡順興部分,被告並未傳喚其等作證,顯見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並無欲對證人蔡玉枝、蔡順興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證人蔡玉枝、蔡順興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於104年7月2日上午6時4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濱江街交岔路口,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證人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證人丙○○駕車離去之犯行,辯稱:當時車子是停在告訴人車子左後方,大概在 葉子板 那裡,伊只是去問告訴人為何三次的邀約都沒有去竹南派出所的事,過程中沒有動車子停放位置,不知告訴人為何會說伊的車跟告訴人併排,並說伊二次阻擋他車子,將車停在他車頭地方,不讓他走,伊並沒有把他整個人抓住或什麼之類,且伊的車子也沒有擋住他的車子,他可以隨時可以開車離去,他可以不跟我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為何要將證人丙○○攔下?)我朋友 黃汝憶 跟我表示,丙○○在他所有黑色三菱自小客車旁,我就將車輛車頭開到證人丙○○車輛左後車門處,然後我就下車在他車門邊招手示意他下車,他下來之後我就問他說104年6月下旬約我們到竹南派出所有何事情要講,當時他就問我說我有沒有性侵他女朋友,我回答他我沒有,因為證人丙○○誤會我性侵他女朋友,所以他約黃汝憶和我至竹南派出所談,但約了又不出面,所以那天遇到他,我想直接問他事情」、「(問:你們雙方當時有無拉扯?)我有說等一下談好再走,如果你趕時間我們就約時間談」等語;另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稱:「我跟黃汝憶到中正路買早餐,黃汝憶看見丙○○,告訴我他是丙○○,我將車子開過去,把車停在證人丙○○車的左後方,當時證人丙○○的車停在天橋下的路邊,前後都有車,我詢問證人丙○○我性侵他女友案件的事,之前有約要到竹南派出所協調,他們都沒有來」、「(問:你車停在丙○○車旁邊,要做何事?)我問丙○○約我們到竹南派出所,為何你們都不到」、「(問:丙○○有要跟你談的意思?還是丙○○想要離開?)丙○○有跟我說他要去上班」、「(問:你有讓他去上班?)丙○○在那邊走來走去,後來他有打電話,因為他不跟我講,所以在那邊走來走去」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4頁背面);又證人蔡玉枝於警詢中證稱:「(問:於104年7月6日(實為7月2日)6時45分時在苗栗縣○○鎮○○○○○街口(高速公路下)發生事故你為何在場?當時情形為何?)當時我準備至濱江街務農,發現我兒子在高速公路橋下,跟一男一女講話(因為之前那個男子有來過我家鬧事),我打電話請里長丁○○到現場,我就走過去安撫他們的情緒,...」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日受里民蔡玉枝之請託到場時,被告及告訴人就告訴人女友告被告性侵之事在約時間談判(見本院卷第49頁);則顯見被告確實因其與告訴人丙○○女友間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曾要求與告訴人於竹南派出所協調此事,因多次相約未獲告訴人到場協調,故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阻擋告訴人丙○○之動機;況據被告上開供述:其明知告訴人丙○○要上班且不想與其談話,仍要求告訴人談好再走,則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想離去現場之情顯有認識,卻仍執意阻擋,主觀上已有妨害告訴人行使其駕車離去之權利無訛。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的車牌號碼為0000-00,我將車子停放在住家附近的苗栗縣頭份市○○路與濱江街交岔路口,104年7月2日上午6時45分左右,我正要去上班,正要開門上車,被告開車過來從我旁邊經過,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看過被告,但是我記得被告的車牌,被告把車停放在我車子旁邊,我前面一台小客車,後面一台小貨車,靠很密,我不能後退也不能前進,我只能往左,被告車子的葉子板跟我車子的葉子板平行,被告在我前面,我不能出去,我沒辦法開出去,要不然我開走會撞到被告的車子,被告跟我的距離大概1公尺,我車子前後都有車緊靠,無法開出去,勢必要碰到被告的車才能開走,當時我車子開不動,如果可以開走我就開走了,後來前面車開走後,被告還把車頭插進來,不讓我出去,我最後7時20分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另其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104年7月2日上午6時45分被告來我家,我要上班,我正要開車門,一進去被告駕車停在我車旁邊,當時我的車停在路邊,前後都有車子,我的車就沒辦法出來,我跟被告下車,後來前面的車剛好開走,我上車要開車走,被告的車再停到我車前面,不讓我走,被告再下車,我也下車,約好當日晚上5點半或7點半在竹南分局討論事情,約好被告就走了,被告離開的時間是上午7時20分,第一次是我前後都有車,第二次是前面的車走掉了,被告的車斜停在我車前面,第一次前後都有車,距離無法倒車出去」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3至25頁);核與證人蔡玉枝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104年7月2日我看見天橋下有一男一女跟丙○○在那邊,我打電話給里長,並叫蔡順興過去,當時丙○○的車旁邊是牆壁,後面有停環保的車,前面本來有一輛白色的車,後來走了,對方的車停在丙○○車的旁邊,後來就堵在丙○○車的前面,後來就約在竹南警察局」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3至25頁),及證人蔡順興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104年7月2日上午丙○○打電話找我,我趕快出去,我看見里長、蔡玉枝、被告及一名女子,被告的車停在丙○○車旁邊,不讓丙○○上班,當時丙○○的車不可以出去,丙○○的車旁邊是牆壁,前後都有車,一邊就是被告的車,所以丙○○的車無法出去,當時里長在協調,後來約好當日下午到竹南分局協調」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3至25頁),所證內容互核相符。
(三)參以本案發生時,告訴人丙○○正欲駕車前去上班,而其前既拒絕與被告會面協商,則豈有可能於斯時不顧上班時間屆至,一反常態突願與被告協商?且若告訴人丙○○係出於自願與被告協商,則二人係相約另行見面之時間、地點,簡單數語即可完畢,何必在原地耗費達半小時以上之時間,僅為商議會面協商之時地?且被告陳稱其未對告訴人丙○○之人身施以攻擊,則於此情形下,若非被告確有以車阻擋之行為,告訴人何以不逕行駕車離去以擺脫被告之糾纏,而告訴人之母又豈會因見狀況有異而央請里長丁○○出面處理?足認上開證人丙○○、蔡玉枝、蔡順興3人之證述,應屬可採。又被告當時係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行位置,且兩車相距僅一公尺距離,此除經證人丙○○上開證述綦詳,且核與證人丙○○、蔡順興、蔡玉枝於偵查中繪製之現場圖(見偵查卷宗第29至31頁)所彰顯之車輛位置相符,且據被告於警詢供陳稱:「其所駕駛車輛與證人丙○○之車輛距離約30公分,證人丙○○的前後都有車輛大約距離60公分」等語(見偵查卷宗第8頁、第9頁),並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18頁);足徵於此情形下,縱然告訴人丙○○欲駕駛車輛離開,亦無足夠空間供其將車輛駛離開該處,則丙○○當時確實於客觀情狀上無法駕駛離去;綜上,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丙○○行使權利之犯意,客觀上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妨害其駕車駛離之行使權利行為,並致告訴人丙○○駛離車輛離去之權利遭受壓制甚明。至被告辯稱其並未阻擋丙○○離去、其並未完全阻擋到丙○○不能出入云云,容係針對妨害告訴人丙○○個人「人身自由」,即是否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說明,與本案被告係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離去意思自主權利」之行使,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者,尚有不同;況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即難採其此部分所辯,認所為不構成犯罪。
二、至證人黃汝憶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問:當時我有強行阻擋丙○○的車嗎?)沒有。(問:當時我駕駛9302-TQ自小客車是不是有開到他車子旁邊?當時我有阻擋他的車子,不能讓他去上班?)沒有。(問:當時你在場看到什麼?)就看到丙○○,證人丙○○剛好走過來要上車,然後我們就開車迴轉過去,斜停在證人丙○○左後方,沒有跟他併排,我是坐被告車的副駕駛座過去的,我有下車,(問:證人丙○○在車上嗎?下車了?)證人丙○○在路上,他一直都沒有上車,我們停的位置在證人丙○○左後輪」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惟證人黃汝憶上開證述內容,與前開證人丙○○、蔡玉枝、蔡順興證述之內容不符,且觀察證人黃汝憶於原審作證時,就被告、檢察官詰問被告是否有阻擋證人丙○○之車輛時,均一概回答「沒有」,卻對於細節未為描述或回答「不太記得」、「不清楚」等語,則證人黃汝憶上開證述內容是否真實可信,或是否因歷經數月而記憶不清,已有可疑;故證人黃汝憶之證述內容既存有上開瑕疵,尚難憑採。況證人黃汝憶上開證述指稱,其與被告到達案發地點時證人丙○○係在路上並未上車一節,亦與被告所供稱「我有去找證人丙○○,因為剛好證人丙○○駕車要去上班,我把車開過去要詢問證人丙○○為何這三次都沒有到,問了之後,證人丙○○車子在那裡繞來繞去不想回答我,然後證人丙○○下車問我有沒有對他女友做出性侵的動作…」等語不符,自難就證人黃汝憶上開證述內容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於事發後協同其父至證人即頭份里里長丁○○住處對話之錄音隨身碟為證,而經本院於105年8月17日當庭勘驗結果,其內雖有「(被告問:我的車子並沒有阻擋到丙○○的車子?)證人丁○○答:你的車沒跟丙○○併排。(被告問:那時我的車子在?)證人丁○○答:你的車子是在後面。(被告問:好,那時丙○○的車子是可以自由離去?)證人丁○○答:是的,警察局有找我去作筆錄我筆錄上也是說沒有。」等對話內容,然查,證人丁○○初於104年11月20日警詢中就被告是否駕車平行擋住告訴人車旁、車輛擺放情形等情,業已明白證稱:伊到現場時,沒有留意到車輛擺放位置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會跑過去是因為告訴人的媽媽(即證人蔡玉枝)突然跑到家中告知其兒子出事了,當時到家前中山高橋下現場時,被告與告訴人在談判,當時沒有注意到被告的車是放在什麼位置,伊協調雙方另找告訴人女友再約時間地點談才會有結論,雙方說好,後來告訴人的哥哥(即證人蔡順興)也到場,被告與告訴人還在談,伊跟告訴人哥哥瞭解緣由後,伊就先離開,當時他們2人還在那邊談,伊沒有注意被告跟告訴人是如何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而就本院詢以何以上開警詢及本院證述情節,與前揭錄音對話內容不符時,證人丁○○陳稱:「針對這一點維持在警局做的筆錄,確實並不清楚他們車子停放位置,當時車流量非常大,假使併排的話,確實沒有併排,至於到底停在前面還是後面,我完全沒有留意到。」等語,而對照告訴人先後於104年7月28日警詢及104年10月27日偵查中均證稱是被告車擋在伊車前方後,雙方均下車,證人丁○○始到場(見偵查卷第12頁、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丁○○稱到場時雙方正面對面站著在談判(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之證述相符,顯見證人丁○○並未目擊擋車當時狀況;再者,考量警詢時間離案發時較近,記憶較為明確,且證人丁○○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均一致,應屬可採,況參酌證人丁○○於警詢時業已證稱其未留意現場車輛情形,然卻於上開錄音中告知被告 伊於 警訊筆錄時有說被告之車未阻擋告訴人之情以觀,顯然上開錄音內容,僅係因丁○○身為里長,面對被告事後之質問,基於與人為善之意而為客套、敷衍之說詞,實難資此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被告上訴請求本院調閱案發當時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惟本院函詢結果,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5年6月29日份警偵字第1050015152號函附職務報告覆稱案發現場附近並無直接、間接之監視器(本院卷第34至35頁),即無從調查;惟依前揭事證,已足資認定本案被告犯行,附此指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為構成要件,而「脅迫」即威脅逼迫,即以無形之言語或姿態,脅迫他人,而足以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謂。是以,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逼近阻擋證人丙○○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駛離,且要求證人丙○○下車並約定協調糾紛之時間,乃係以此舉止而為脅迫,妨害證人丙○○意思之自由,並致其無從行使駕車離開現場之權利,核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駕車擋車方式脅迫告訴人,阻其離去,行為顯已構成『現實』不法危害,而非『將來』之惡害通知,本案既非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則告訴人丙○○是否心生畏懼,則非所問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丙○○女友間存有妨害性自主糾紛,且雙方相約多次未獲告訴人丙○○出面協調,即因此心生不悅,竟不知謹言慎行,任意以脅迫之方式妨害丙○○自由行使離去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且犯後迄今未見絲毫悔意,亦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顯未能充分體認法律規範而確實悔悟,惟兼念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丙○○發生激烈衝突,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其它重大損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生活狀況、家庭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仍執上揭情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於偵審時仍飾詞狡辯,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悔意,預謀故意犯罪,且在公眾往來頻繁路邊阻擋告訴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原審未審酌社會危害性所為之量刑過輕等語,並非可採。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審酌上開各情而為量刑,且查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並已考量本案被告故意犯罪,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及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堪稱妥適;而本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對社會危害性並非本罪評斷重點,且本案並無資料顯示被告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從而,檢察官依前揭意旨所為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