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634號聲請人 許文傑 非訟代理人 賴增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張燦 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張燦於民國106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張燦尚有配偶、子女生存,此有臺北○○○○○○○○○111年7月12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116006870號函暨戶籍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被繼承人張燦於繼承開始時,尚有配偶、子女存在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從而,被繼承人張燦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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