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觀音木雕壹只、黃金樟木雕壹只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4時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166巷內,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以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觀音木雕1只、黃金樟木雕1只及零錢計新臺幣(下同)100餘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 馬得恩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建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5頁;本院卷附11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得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頁),復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被告行竊穿著比對照片2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剪刀1把,雖未扣案,然既得用以破壞車門門鎖,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係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科刑之理由:⑴累犯,加重其刑:
經查,被告前於:
①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②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
④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⑤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⑥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⑦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⑧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⑧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與另案殘刑6月24日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9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上述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罪,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未獲警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事物流、板模粗工工作、家中無人須賴其撫養(本院111年6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觀音木雕1只、黃金樟木雕1只及零錢100元(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計算,據被告稱約莫100餘元之零錢,取整數以100元計算,見111年6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馬得恩,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剪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
但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剪刀已經棄置了等語(偵查卷第4頁反面),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且因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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