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非調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非調字第42號聲請人 吳榮美 相對人 呂子靖
呂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