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陳志源 相對人塞米亞國際有限公司
司)兼法定代理林庭安人相對人 林莉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6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658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100元,合計為5萬4,75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