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5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65,000元,及自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65,000元,及自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合於上開之規定,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二人共同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帳號:0000000號,票號:ES00000
00號,發票日民國95年5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5,00
0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於95年6
月1日向付款人提示後,卻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又被告丁○○前亦曾交付亦由被告二人簽發之另紙支票,經
原告提示後已兌現,故被告乙○○縱無授權被告丁○○簽發
系爭支票,因將其本人之印章交由被告丁○○,亦應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
付本件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00元,
及自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乙○○係中山獅子會第31屆財務,依
會務規定,中山獅子會甲存帳戶支票之簽發,應有會長及財
務之印章,且僅限於會務使用,以利財務之監督及管理,詎
被告丁○○於95年4月7日向被告乙○○佯稱其有另紙票據要
對銀行抽回,遂向被告乙○○暫借系爭支票之印章,以利辦
理領回另紙票據,被告乙○○以被告丁○○係會長,不疑有
他,即將印章交付,被告丁○○竟超越被告之授權範圍,盜
用印章於系爭支票之簽發,被告丁○○無權代理被告乙○○
簽發系爭支票,被告乙○○既無於系爭支票簽名用印之意思
,自無庸負擔票據之責;再者,被告乙○○將印章交與被告
丁○○,僅限於抽回另紙票據使用,依實際見解,不得徒憑
被告乙○○將印章交付被告丁○○,被告乙○○即須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兩造係屬票據之前後手,被告乙○○
亦得以原因關係抗辯,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未曾向被告
乙○○查詢,被告乙○○如負擔票據責任,對被告乙○○亦
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於95年6月1日向付款人
提示後,已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乙○○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
執,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支票就被告丁○○部分,其為發票人,且原告已於95
年6月1日向付款人提示退票,故原告請求自95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更無不可。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65,000
元,及自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部分:
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
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
○○抗辯:系爭支票關於伊發票部分,係被告丁○○盜用
伊印章而簽發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並
據證人即中山獅子會會員己○○到庭具結證述:卷附切結
書係被告丁○○於95年6月26日開會時所親簽,當天係因
票據問題開會協調,被告丁○○表示其持被告乙○○印章
原係用於抽票,然其亦將其他會務的空白票據均蓋上被告
乙○○印章,並私自使用,其對不起大家,故被告丁○○
始寫下切結書,以還被告乙○○的清白等語,則系爭支票
既係被告丁○○未經被告乙○○授權而盜用被告乙○○印
章所簽發,則原告縱屬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第三人,被告
乙○○仍得以系爭支票係經偽造之絕對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被告乙○○既未於系爭支票上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
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票據責任,即難憑
採。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
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
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
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
2130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
○○係中山獅子會第31屆財務,僅憑其將印章交付被告丁
○○,似尚不足使原告信被告丁○○有為被告乙○○簽發
系爭支票之代理權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65
,000元,及自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
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
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
序為宜,最高法院著有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被告乙○○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
為不宜,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丁○○負
擔。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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