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90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耀臨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洪光榮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07年度訴字第8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耀臨係自行到警局投案,歷經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無不坦承犯行,且就所涉傷害部分,積極與被害人 黃信凱 、 蔡炘棠 努力達成和解以彌補自己之過錯,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已當知警惕在心並保證絕不再犯。縱認本件羈押原因猶仍存在,然依卷證資料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及所涉犯罪之惡性程度等情狀,後續訴訟進行堪信能穩定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之祖母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病逝,被告係家中之長子亦為 長孫 ,祖母將於同年9月6日入殮火化儀式,於同年月9日舉行告別式,依習俗需由長子、長孫為其念經超渡等安奉儀式及參與入塔等事宜,如身為長孫之被告無法參與法事,乃人生最大之憾事,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重大,關於涉嫌殺人未遂部分,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關於恐嚇、傷害部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恐嚇、傷害罪之虞,復參以被告多次涉嫌糾眾暴力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於108年4月26日羈押在案,其中關於恐嚇、傷害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44號裁定抗告駁回,維持原羈押裁定確定,並自108年7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交保後,多次涉嫌糾眾暴力犯罪,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之殺人未遂案件外,尚有恐嚇、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恐嚇、傷害罪之虞,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多次暴力犯罪之犯行,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認前述羈押原因猶仍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
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之家庭等其他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且被告業已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申請返家奔喪,本院基於人道及人倫考量,已准予被告在監所人員戒護之下,於108年9月8日祖母出殯前返家奔喪,以盡孝道,是認被告欲參與祖母相關安喪事宜,非不得依程序逕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申請返家奔喪,故聲請人以需返家奔喪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
㈢本件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