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淨重0.5103」之記載補充為「淨重0.5103公克」,另證據欄第7行「照片5張」之記載更正為「照片3張」,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案甫經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103公克、驗餘淨重0.508
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825號被告許勝堅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重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訴字第1228號判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1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4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因另犯他案,假釋經撤銷,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18日;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18日執行,於10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9日1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和美高中附近某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134號前攔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103,驗餘淨重0.5084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堅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8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5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