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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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登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登元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登元於民國107年9月22日晚上8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0時58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起訴書誤載為「525-HQC」,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本應注意騎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追撞其同向前方由 黃宥心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黃宥心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足踝三踝粉碎性骨折併位移之傷害。而鄭登元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宥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登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登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宥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偵8327卷,下稱第8327卷,第13至17頁、第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資料在卷可考(見第8327卷第19頁、第25至31頁、第39至55頁、第59頁、第63頁、第65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外在狀況及被告智識能力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詎被告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乙車,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登元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6月以下提高至1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鄭登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第8327卷第59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往前行駛,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害人所受上述傷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