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吉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內文所載「存摺」,更正為「存摺影本」(見107偵緝3010號卷第82頁訊問筆錄,被告係將存摺影印後寄給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6年12月22日前某時」,更正為「106年12月20日某時許」;倒數第2行「旋遭提領13餘元」,更正為「旋遭提領13萬餘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帳戶並沒有拿到當初欲貸款之金額等語(見107偵緝3010號卷第30頁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010號被告黃永吉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以貨運寄送方式,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22日10時許,致電 鄒忠興 ,佯稱為其朋友 簡淑瑾 ,因有急用需要向鄒忠興借錢,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13餘元。
二、案經鄒忠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永吉固坦承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寄交予他人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罪嫌,辯稱:伊因有財務困難需要借款,所以在報紙上看到貸款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自稱「林經理」,向伊表示需要提供帳戶供借款及還款使用,伊便依指示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一起寄出去,伊寄出去後隔幾天去銀行詢問薪資入帳的事情,才知道銀行帳戶遭凍結,就向華南銀行掛失上開帳戶提款卡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鄒忠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上揭時、地,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共計13萬餘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鄒忠興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固辯稱因急用欲借款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語,然金融提款卡暨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極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被告自承:伊於106年12月20日寄出上開帳戶後就有一點後悔,覺得辦貸款應該不是這種方式等語,是被告寄出上開帳戶後,既已察覺有異,原已察覺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惟仍遲至106年12月25日始向華南銀行辦理掛失,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4月2日營清字第1080034834號函1份在卷可佐,無異放任他人於其掛失上開提款卡前,持以從事不法犯行。況依一般借貸常理,應毋庸交付對方提款卡,亦無需提供提款卡密碼,遑論被告與其所稱「林經理」之人素未謀面,且對於其真實姓名、工作背景、營業地點等均無所悉乙節,復為被告供承在卷,被告竟輕易相信而將自己重要之提款卡交付予人,顯有悖於常理,是其所辯不知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等節,應無足採。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交付其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他人,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蔡偉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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