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炯棻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市○○區○○○路○○○號二樓「宏華資訊廣場」之現場負責人,明知「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之日本卡通動畫,係由告訴人新潮社有限公司取得該著作在臺灣地區之錄影帶及影音光碟之重製權,猶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向案外人 黃年達 所經營之年登企業社買受該著作重製之影音光碟片三片,並以三百五十元之價格,陳列於前開「宏華資訊廣場」販賣、散佈,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卡通動畫之影音光碟片一片。嗣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尚包括無告訴權而不得告訴,應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右揭販賣「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之日本卡通動畫影音光碟片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本件視聽著作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即在日本首次發行,而告訴人依其所述,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始在臺灣地區首次發行,是其不得援引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主張在我國享有視聽著作權,亦不得援引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主張在我國享有著作權,因而告訴人之告訴顯不合法。況縱認告訴人對本件享有視聽著作權,惟被告向年登企業社購買本件視聽著作時,年登企業社曾保證享有本件視聽著作之著作權,是被告亦無違反著作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故意,自不得以該罪相繩等語。
四、經查: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除據告訴人新潮社有限公司指訴外,無非係以扣案之影音光碟片為其論據之基礎,惟按除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外,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得依法享有著作權,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民之著作,在相同之情況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告訴人在我國是否享有「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之視聽著作權,其首要釐清之點在於:㈠「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視聽著作是否屬外國人之著作?㈡倘屬外國人之著作,其是否在該國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㈠本件「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係日本國東京都
文京區音羽一丁目二番三號キンゲレコ─ド株式會社,且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即日本平成十年十二月一日將該視聽著作在臺灣之戲院上映權、無線電視放映權、有線電視放映權、錄影帶、影音光碟、雷射影碟之重製發行販賣權,獨家授權告訴人,授權期間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有告訴人提出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映像版權許諾契約書、原產地證明、首次發行證明書及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故該視聽著作係屬於著作權法第四條所稱之「外國人之著作」一節,應無疑義。
㈡又按「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公開上映」則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至於「發行」乃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於電視上播放或電影院內上映視聽著作,均非屬「發行」,「發行」僅需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即為已足,至於該重製物為何,則無限制,因而視聽著作不僅能透過錄影帶發行,亦能透過影音光碟發行。本件告訴人新潮社有限公司於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時雖始終未到庭應訊,惟據其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狀上所載,其主張「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視聽著作,在日本國首次發行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嗣於翌年一月十五在臺灣地區首次發行,並提出前開經認證之首次發行證明書以為根據,惟查:
①本件「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視聽著作,係由キンゲレコ─ド株
式會社先前即創作之「DEATH」及新創作之「REBIRTH」二部卡通動畫組合構成,其中之「DEATH」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在日本國公開上映,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在日本國WOWOW有線電視頻道公開播送,有卷附之キンゲレコ─ド株式會社製作公告之EVANGELION年表可稽,故被告辯稱本件「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視聽著作,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即在日本國首次發行,應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係誤將「公開上映」與「發行」混為一談,尚不足採。
②至前開首次發行證明書,雖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東京製作,惟其內容除
證明キンゲレコ─ド株式會社所製作之「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視聽著作在臺灣之戲院上映權、無線電視放映權、有線電視放映權、錄影帶、影音光碟、雷射影碟之重製發行販賣權,獨家授權告訴人外,同時並預告「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視聽著作將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首次以「錄影帶」之方式向全世界發行,故該證明書至多僅能推定「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視聽著作之錄影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始向全世界販售,並無法證明「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視聽著作係於該日首次發行。況依卷附之キンゲレコ─ド株式會社製作公告之EVANGELION年表所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開販售之視聽著作物,應為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AIR」、「真心為你」等三部視聽著作之合輯VHS錄影帶與雷射影碟,並非即指「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視聽著作於當日在日本國首次發行,是告訴人主張「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視聽著作,在日本國首次發行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尚嫌無據。況告訴人始終未提出「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視聽著作,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之相關證據資料到院,在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更㈠字第一0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及核閱卷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後,亦未能就「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視聽著作,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與否及發行之時間得到一確切之心證,從而,綜上論述,本件告訴人並不得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享有日本國「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視聽著作之著作權,當無疑義。
五、末查,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屬雙邊條約,其保護之對象原則上不得為非締約國之任意第三國國民、公民或法人,而應僅限於我國及美國之⑴國民、公民、法人⑵擁有法人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之國民、公民、法人⑶直接、間接控制設於任意地點之法人之國民、公民、法人。此由該協定第一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受保護人係指:⑴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⑵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⑶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文學或藝術著作首次發行後一年內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⑷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文學或藝術著作首次發行後一年內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即可印證。是依前開規定,凡受保護之文學或藝術著作,除須我國或美國之權利人於該著作首次發行後一年內取得專有權利外,並以該著作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為限,自無疑異。本件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取得「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視聽著作在臺灣之戲院上映權、無線電視放映權、有線電視放映權、錄影帶、影音光碟、雷射影碟之重製發行販賣權,惟該視聽著作在日本國首次發行時間既非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詳如前述,則在本院無從判別告訴人是否於該著作首次發行後一年內取得專有權利,且告訴人始終未提出相關據資料供本院判斷該視聽著作是否已可在我國管轄區域內對公眾流通之情形下,告訴人自無從依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主張「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視聽著作之著作權,附此敘明。
六、本件告訴人既未享有「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視聽著作之著作權,則其即非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被害人,是其所提告訴為不合法,應係未經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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