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乙○○○代表人共同 郭玉山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對於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
乙○○○無罪。
事實
一、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丁○○○○公司)設於高雄○路○鄉○○村○○路○○○號,其代表人為日籍人士乙○○○,丙○○○為該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在台之業務及決策,係該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僱用甲○○○○為工廠長,負責生產及現場安全衛生管理;己○○為安全衛生管理員,負責現場之生產管理及督導員工作業是否符合作業標準(以上三人均未據起訴),該公司之主要產品「儲槽」於出售之前,須進行桶槽內部「酸洗」過程,以經甲苯稀釋後之接著劑塗佈於內部,並貼上鐵弗龍防止酸類之侵蝕。臺灣華爾卡公司依法對於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及用高溫成發火源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竟未提供不會發生火花之照明設備,適勞工 余盈螈 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十六時許,為前開接著劑塗佈之工作後,欲自儲槽內部爬出時,因身體不慎壓破置於儲槽人孔出口處照明用之燈泡而產生電氣火花,進而引起儲槽內之甲苯蒸汽氣爆,致 余某 全身百分之九十被燒灼成傷,經送醫急救,因急性心肺衰竭休克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一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公司經營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該公司於本案發生之前並未使用防爆型之燈泡,核與證人即該公司之工廠長甲○○○○以及案發當時與余
盈螈同樣從事儲槽酸洗供作之工人戊○○證述屬實,而勞工余盈螈為丁○○○○公司之員工,平日負責儲槽酸洗之工作且案發當時正從事該項工作,而因本件災害死亡之事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並有死亡現場照片十六幀附於相驗及偵查卷可資為證。另於儲槽酸洗之過程中所使用之接著劑均需事先以甲苯加以稀釋之情,亦據證人即該公司之安全衛生管理員己○○證述無訛,且本件災害之發生係因被告公司提供與余盈螈從事酸洗儲槽工作時,作為照明之用的燈泡,並不具有防爆性,受壓迫時會適度變形,因塗佈接著劑時,儲槽人孔出口處瀰漫甲苯蒸汽,余某作業後欲爬出儲槽時,身體不慎壓破置於人孔頸緣處之照明燈而產生氣電火花,進而引起人孔出口處之甲苯蒸汽氣爆及儲槽內之甲苯蒸汽燃燒所致,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到場檢查屬實,有該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八八南檢製字第四二三六號函附之「丁○○○○股份有限公司發生氣爆造成勞工余盈螈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公司違反對於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公司為事業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以第一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公司違反規定情節之輕重,造成職業災害之損害,及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新台幣五百九十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灣華爾卡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亦為僱主,明知雇主對於易引起火花及爆炸危險之場所,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及用高溫成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並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竟未依此規定,致令勞工余盈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四時許,因進行酸洗儲槽內部接著劑塗佈施工時,其頭部所載之照明燈泡外緣護罩受到碰撞而引起氣爆,余盈螈因之全身燒傷達百分之九十及因急性心肺衰竭休克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一分,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雇主,乃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係以實際上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行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處罰對象;蓋科以實際之負責人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始能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又現今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已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所有企業漸無可能,因此往往僱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須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經營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規定者,自應以該實際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處罰對象,究不能要並無實際管理企業體之代表人實際去負起各分公司或各營業所業務範圍內之法定義務,此在現今講求分工效率的時代應為當然之解釋(司法院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廳刑一字第三九號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係丁○○○○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於該公司所發生之職業災害,自應負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是丁○○○○公司之董事長,同時並身兼七家關係企業之董事長,丁○○○○公司內部事務實際是由他人負責管理,伊大部分之時間均不在台灣,每次來台僅停留一至三天之時間等語。經查:被告乙○○○為丁○○○○公司之代表人,固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然其係日籍人士,平日定居於日本,每年大約來臺兩、三次,平時公司之事務由總經理丙○○○負責決策、現場管理則由工廠長甲○○○○負責等事實,業據證人 黃正禮 即該公司總務人員、丙○○○、甲○○○○及己○○證述屬實,且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出具之檢查報告之記載,該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亦為丙○○○,有前開報告在卷足憑,又被告乙○○○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每次來台僅停留一日到三日不等之時間,有卷附之被告護照影本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被告乙○○○既僅擔任臺灣華爾卡公司之董事長,而該公司之內部管理均委由總經理丙○○○及工廠長甲○○○○負責,揆之上開說明,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作為義務,自應由負責實際管理之總經理或工廠長負責,而不能責由該公司之代表人擔負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臺灣華爾卡公司總經理丙○○○及工廠長甲○○○○是否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宜由檢察官續為偵辦,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威龍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