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裕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裕豐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裕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8日6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8日22時5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騎乘車號000-0000號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埸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安非他命3包(毛重0.44公克、1.31公克、3.69公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簡易審判程序審結),復於翌(9)日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亦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認為「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故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人,若其施用行為係在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無論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均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24日出所。其後被告雖持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因而多次入監執行,然始終未再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有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既均係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且本案繫屬本院之時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之109年7月15日之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或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屬合法,尚不得由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是本案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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