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45號原告 黃于玫 被告 金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2月15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嗣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未育有子女。兩造婚後聚少離多,被告於103年1月25日返回大陸後,便未再入境臺灣,兩造自斯時即少有聯絡,被告更於108年6月間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然因原告未至大陸地區應訴,以致被告前開離婚訴訟遭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敗訴。兩造早已各自生活,被告於109年8月起多次傳訊息要求原告離婚,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身分證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入出境許可證、被告向大陸地區法院提出之離婚起訴狀、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103年1月2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見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已多時,迄今未有回復共同生活之跡象,且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自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難認其有維繫本件婚姻關係之意,是兩造徒有夫妻之名,已無夫妻之實,此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從而,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雙方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