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2號原告 鍾民偉 訴訟代理人彭首席律師被告 江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3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於108年3月間稱要至外租屋,伊雖不同意,但被告執意如此,詎料被告竟進而失聯,未住居於其租住,對伊電話、訊息均不接不回,迄今二人均無互動。如今更是去向不明。因被告長年離家未歸,行方不明,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兩造於107年10月3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自109年6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一節復有本院調取之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參之被告之父母 江淵在張玉仙 亦到庭證,被告在大陸地區,地址未告知伊二人,被告同意離婚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採認。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原告指稱被告與原告婚後來台短暫居住即返回大陸,不能再來台與原告同居,原告自得依法訴請離婚等語,原告雖未明確陳述其訴請離婚之法律上請求權依據,惟依其所述之真意,應認係主張兩造分居已久、無法維持婚姻為由,經核其主張內容,應係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其法律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上開調查,被告自2020年6月7日出境後,迄今未歸且無從聯繫,且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已逾2年,且被告在大陸地區之地址未予告知,亦有被告之父母證述在卷在卷可考,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甚明。
(三)從而,足見被告自108年3月間離家在外租屋,109年出境未歸且未再與原告聯繫,原告亦不明被告去向,又被告去向不明,無從確知被告現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認原告係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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