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 胡珹崴 被告 李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5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道歉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上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88年度台抗字第5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在鄰居同在時當面與本人道歉並請里長見證等語。其中第2項聲明為請求道歉,揆諸上開說明,係屬非財產權上之訴,可知,本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從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7日晚上10時3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臺語「幹你娘雞掰」、「你神經病」、「欠你雞掰啦,幹」等粗鄙言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致原告及家人遭到鄰里間異樣眼光對待,且傷害原告之自尊,被告當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受非財產上損害。又被告因此所涉妨礙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2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判決(下稱刑案),惟被告迄今對原告仍毫無悔意。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在鄰居同在時當面與本人道歉並請里長見證。
二、被告答辯:當時伊與原告發生爭執,係因伊之土地屢次遭原告及其親友停車佔據,伊遂因停車問題與原告於原告住處樓下理論,豈料原告及親友將伊團團圍住,甚至朝伊錄影、對伊的臉吐電子煙,伊非常驚恐,生氣又害怕,伊係遭原告激怒後失去理智才出言反駁,伊不是在罵原告或其他特定對象,系爭言詞亦不足以減損或貶抑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或地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0巷00號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臺語「幹你娘雞掰」、「你神經病」、「欠你雞掰啦,幹」之系爭言詞辱罵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
09年度調偵字第100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260號判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判決駁回上訴,
判被告緩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包括錄音錄影光碟之譯文、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等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9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判決書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原告住處前,公然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此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將使一般人受有不堪、屈辱之感受,且對其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上已損及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受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受到驚嚇、情緒失控方出言反駁,不具特定性云云,但據原告於上開刑案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錄音光碟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現場錄音畫面截圖等件(附於刑案卷內),已足確認其影片中以言語往來呼應之對象,即係指原告、被告兩人;被告亦自承伊確係受到原告及他人激怒,方不慎口出系爭言詞,則系爭言詞確係針對原告所為對話,堪信屬實,又被告所用言詞,為常見髒話,用於辱罵他人,為週知之事實,其使用系爭言詞自當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故被告執前詞置辯,不足憑採。
(三)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考)。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辱罵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信原告確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刑事案卷暨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84年生,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108年全年所得約46萬餘元,名下有多筆股票投資之財產;被告於47年生,高中畢業、擔任代書、108年全年所得約140萬餘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等財產;又審酌兩造素有嫌隙,本次就土地使用糾紛及停車檢舉問題發生爭執,致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辱罵不堪言詞之方式侮辱原告,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但衡情被告於事發當下面對原告親友數人、原告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按:原告先質問被告何以毀損其家人車輛,經被告否認,原告回以「如果是被告所為,則全家死光光」、「我有錄影喔」、「你欠錢喔」等語),及被告行為之不法程度、原因、動機、客觀情狀、主觀意思、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各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當。
(四)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既包含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
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道歉,指行為人對自身過去之行為,承認錯誤,並對被害人表示歉意。道歉如係出於公權力所迫,則道歉人受影響的是不表意自由。受害人一旦贏得侵害名譽訴訟,通常勝訴判決本身就已還其公道,回復其名譽。道歉應界定為一種道德層次的義務,只能靠教育、靠勸說來促使實踐,在行為人不認為自己有錯,而拒絕道歉的情況下,並不宜由國家介入,強制其履行。如果再考量行為人已因其違法侵權行為承擔了金錢賠償責任,則整體以觀,所得與所失間,是否符合比例性之要求,答案應是清楚不過( 許宗力 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參照)。道歉,應指表意人真摯知錯,希冀獲得原諒,並使被害人之心理產生平和,減輕被害人精神上痛苦,本應以事實上可能及倫理上妥當為度,法院對其為強制的空間極其有限。強迫自認無過咎者背於自身確信而道歉,使表意人產生是否成為他人宣示信念工具、應否認同他人價值判斷之內心衝突時,於此情形下,加害人既不願道歉,被害人又執意為之,民事法院豈能成為以牙還牙之促成者,又豈能成為道德倫理之強制教化者( 李震山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查被告發表系爭言詞之行為固損及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原告請求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予准許,業如上述,應認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業已符合比例原則,足以彌補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至原告另請求被告以口頭於鄰里面前對其道歉,並要求里長見證乙節,無非謂係透過公權力予以強迫被告道歉,此種道歉顯非出於被告之真意,難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亦不符合比例原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28日(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55號卷頁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