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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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原告 胡珹崴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就名譽被侵害者,其本質本非財產權之損害,就請求賠償一定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而言,因其請求已屬財產上之請求,故分類上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就請求道歉為回復名譽之方法而言,並非財產上之請求,自屬非財產權之訴訟;又名譽權被侵害,同時請求一定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道歉,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所規定:「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名譽權被侵害,同時請求一定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請求道歉等語,於上訴聲明範圍內,前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元(按:扣除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萬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160元;又依上開規定,後者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可知,兩者合計為6,660元。從而,經扣除上訴人所繳納之2,325元,上訴人應補繳4,335元。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足,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