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55號聲請人 林於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董志剛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董志剛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7萬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3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75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828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斯時假扣押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惟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於同年11月12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