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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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豪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 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3年3月18日
112年11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5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8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4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5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84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05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編號1-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9日
113年3月2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簡字第1296號
113年度簡字第18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10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3年度簡字第1296號
113年度簡字第1826號
確定日期
114年2月13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