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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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6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94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家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24分許」,應更正為:「24分至27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之金額,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3,000元,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61號
被 告 張家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
送達: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凌晨4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 陳毅哲 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在場之際,竟徒手開啟該未上鎖之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陳毅哲所有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經陳毅哲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毅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係竊取1萬8,000元,然此為被告否認,且自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竊取之金額為1萬8,000元,自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珮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