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徐國 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㈠109年11月3日㈡109年11月9日。
(二)權利種類:㈠㈡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㈠5,310,000元㈡66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㈠139年10月21日㈡139年11月4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㈠㈡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透支、票據、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六)清償日期:㈠㈡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㈠㈡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㈠㈡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㈠㈡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㈠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㈡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㈠㈡ 徐國原 ,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徐國原於㈠108年10月17日㈡108年10月17日㈢108年10月18日㈣109年3月16日㈤109年3月16日㈥109年3月16日㈦109年11月4日㈧109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㈠900,000元㈡3,000,000元㈢1,100,000元㈣2,000,000元㈤750,000元㈥280,000元㈦4,420,000元㈧55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㈠128年10月17日㈡128年10月17日㈢128年10月18日㈣129年3月16日㈤129年3月16日㈥129年3月16日㈦129年11月4日㈧119年11月12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另債務人徐國原於110年3月5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之信用卡帳款為新臺幣86,205元。詎債務人自㈠㈡114年1月17日㈢114年1月18日㈣㈤㈥114年1月16日㈦114年1月4日㈧114年1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暨未繳納信用卡消費款,計尚欠10,671,347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購屋貸款借據、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東區
旱溪
143-170
65.00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261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住家用
加強磚造
2層
一層:31.84
二層:31.84
合計:63.68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