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鈺筑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因失業缺錢花用,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在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以下稱臉書)網頁發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刊登兼職訊息,隨即於107年8月23日上午10時25分許,依該臉書內所留之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戶名稱為「 楊惠琳 」之成年人(以下稱「楊惠琳」),對方告知所任職之線上運動彩券公司欲租用金融帳戶,每提供一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使用,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黃鈺筑為貪圖報酬,仍基於縱使所提供金融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先向其不知情胞妹 黃泯綺 借用黃泯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以下稱龜山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獲知密碼後,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密碼後,再於107年8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20分),至嘉義縣○○鄉○○路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龜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重富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張姓成年人,嗣取得或輾轉取得黃鈺筑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成年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8月29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聯絡 謝新潭 ,佯稱為其子 謝禎城 欲借用款項,承諾2日後返還,致謝新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8月29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入黃泯綺申設之上開龜山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謝新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新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黃鈺筑對於下述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50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黃泯綺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經告訴人謝新潭於警詢、偵訊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話詳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7年9月26日桃營字第1071801059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對話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126頁至第128頁、第129頁、第139頁至第151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將胞妹黃泯綺申設之上開龜山郵局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過程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9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自白核與其他卷內積極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本案被告將其胞妹黃泯綺所申設之上開龜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行騙之人用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被告縱使不確知其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遭他人用以對本件告訴人謝新潭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提款卡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存摺、提款卡、密碼,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有概括之認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其胞妹黃泯綺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顯對該他人可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將其胞妹黃泯綺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作為詐騙告訴人時供告訴人謝新潭匯款之帳戶,掩飾犯罪之人真實身分,非但使告訴人謝新潭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之結果,對於社會交易經濟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告訴人謝新潭遭詐騙金額僅30,000元,犯罪所造成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謝新潭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適度彌補告訴人謝新潭之損害,告訴人謝新潭於調解筆錄上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告尚知悔悟,並有誠意彌補告訴人謝新潭所受損害,本案亦未查得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因之而取得報酬,暨被告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目前從事娃娃機批發工作,月薪約26,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取得告訴人謝新潭原諒,已賠償告訴人謝新潭完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末者,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詐騙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幫助詐騙之人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併為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所為僅屬幫助犯,否認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曾收取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本身因此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收受贓款之工具,竟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於前述時間,將其胞妹黃泯綺申設之上開龜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重富門市予「 張世鴻 」收受,並配合將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號碼,容任「楊惠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於上述時間,以上述方式詐騙謝新潭,致謝新潭陷於錯誤而匯款上述金額至黃泯綺申設之上開龜山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經查:
1、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既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則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故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從而,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3、被告雖將其胞妹黃泯綺申設之上開龜山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致詐欺告訴人謝新潭者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從被告交付上述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詐騙之人向告訴人謝新潭行騙後,使告訴人謝新潭將款項匯入黃泯綺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詐騙者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騙者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本案告訴人謝新潭依指示匯入款項,該款項放置在被告胞妹黃泯綺申設之上開龜山郵局帳戶時,明顯可見該匯款金額就是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則被告上述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故在本案查獲前,被告所提供其胞妹所申設上開龜山郵局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4、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行為,尚無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羅紫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